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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六六○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六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第二十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五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二十六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三十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第三十四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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