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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勞動三字第○九一○○一○四四八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十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條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時,得於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地方主管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七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六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時,並得邀請地方主管機關列席。 第七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以二人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 第九條 審議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訴案件之審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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