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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一○四三○號

勞保相關資料 http://www.bli.gov.tw/new/l1200-0308.htm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第三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四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五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七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八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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