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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 童 福 利 法 (民國91年06月26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第 4 條 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第 5 條 兒童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
第 6 條
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福利,應設兒童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福利經費之來源如左: 第 二 章 福利設施
第 13 條 縣
(市) 政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
第 14 條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第 15 條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7 條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服務,並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19 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獎勵公民營機構設置育嬰室、托兒所等各類兒童福利設施及實施優待兒童、孕婦之措施。
第 21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第 三 章 福利機構
第 22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第 2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第 24 條
前二條各兒童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待遇、福利等另訂定之。
第 25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 27 條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第 28 條
收養兒童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第 30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或危險之工作。
第 31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第 32 條 婦女懷孕期間應禁止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其他人亦不得鼓勵、引誘、強迫或使懷孕婦女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33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 、舞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 34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5 條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
第 37 條
兒童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安置於適當場所,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有本法保護措施章規定之其他情事時,併依各該規定處理之。
第 38 條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於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認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得命收容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或收容於寄養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於責付、安置或收容期間,應對兒童施予輔導教育。
第 39 條
前二條安置所需之費用,得責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40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第 41 條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第 42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3 條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44 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第 45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節嚴重,或明知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不加制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第 46 條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為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育,其實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7 條 供應菸、酒及檳榔予兒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第 48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第 49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 50 條 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第 51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5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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